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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確權的若干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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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確權政策詳細條款

土地確權政策詳細條款

國土資源部、中央農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財政部、農業部關于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的若干意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副省級城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農辦(農工部、農委、農工委、農牧辦)、財政廳(局)、農業(農牧、農村經濟)廳(局、委、辦),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國土資源局、財務局、農業局,解放軍土地管理局:

一、明確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的范圍

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是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使用權等土地權利的確權登記發證。

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宅基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等。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確權登記發證要覆蓋到全部農村范圍內的集體土地,包括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農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遺漏。

二、依法依規開展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記辦法》、《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等有關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

本著尊重歷史、注重現實、有利生產生活、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原則,在全國土地調查成果以及年度土地利用變更調查成果基礎上,依法有序開展確權登記發證工作。

擴展資料:

土地確權是指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和他項權利的確認、確定,簡稱確權,也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規定確定某一范圍內的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的隸屬關系和他項權利的內容。

一、明確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的范圍

二、依法依規開展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

三、加快農村地籍調查工作

四、把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確認到每個具有所有權的農民集體

五、依法明確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代表

六、嚴格規范確認宅基地使用權主體

七、按照不同的歷史階段對超面積的宅基地進行確權登記發證

八、認真做好集體建設用地的確權登記發證工作

九、妥善處理農村違法宅基地和集體建設用地問題

十、嚴格規范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行為

十一、加強土地權屬爭議調處

十二、規范完善已有土地登記資料

十三、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登記信息化

各省(區、市)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細化制定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的具體工作程序和政策。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土地確權

  國土資源部、中央農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財政部、農業部關于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的若干意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副省級城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農辦(農工部、農委、農工委、農牧辦)、財政廳(局)、農業(農牧、農村經濟)廳(局、委、辦),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國土資源局、財務局、農業局,解放軍土地管理局:

  一、明確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的范圍

  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是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使用權等土地權利的確權登記發證。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宅基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確權登記發證要覆蓋到全部農村范圍內的集體土地,包括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農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遺漏。

  二、依法依規開展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記辦法》、《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等有關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本著尊重歷史、注重現實、有利生產生活、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原則,在全國土地調查成果以及年度土地利用變更調查成果基礎上,依法有序開展確權登記發證工作。

  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依據的文件資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處理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調解書;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協議;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調查表、土地權屬界線協議書等地籍調查成果;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文件等。

  三、加快農村地籍調查工作

  各地應以“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為原則,依據《土地利用現狀分類》(GB/T 21010-2007)、《集體土地所有權調查技術規定》、《城鎮地籍調查規程》等相關技術規定和標準,充分利用全國土地調查等已有成果,以大比例尺地籍調查成果為基礎,查清農村每一宗土地的權屬、界址、面積和用途(地類)等,按照統一的宗地編碼模式,形成完善的地籍調查成果,為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提供依據。同時,要注意做好變更地籍調查及變更登記,保持地籍成果的現勢性。

  凡有條件的地區,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宗地地籍調查應采用解析法實測界址點坐標并計算宗地面積;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以全國土地調查成果為基礎,核實并確定權屬界線,對界址走向進行詳細描述,采用圖上量算或數據庫計算的方法計算宗地面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宗地圖和地籍圖比例尺不小于1:10000。牧區等特殊地區在報經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后,地籍圖比例尺可以放寬至1:50000。

  宅基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宗地地籍調查,應采用解析法實測界址點坐標和計算宗地面積,宗地圖和地籍圖比例尺不小于1:2000。使用勘丈法等其他方法已發證的宅基地、集體建設用地,在變更登記時,應采用解析法重新測量并計算宗地面積。

  四、把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確認到每個具有所有權的農民集體

  確定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遵循“主體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則,按照鄉(鎮)、村和村民小組農民集體三類所有權主體,將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確認到每個具有所有權的農民集體。凡是村民小組(原生產隊)土地權屬界線存在的,土地應確認給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發證到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對于村民小組(原生產隊)土地權屬界線不存在、并得到絕大多數村民認可的,應本著尊重歷史、承認現實的原則,對這部分土地承認現狀,明確由村農民集體所有;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應依法確認給鄉(鎮)農民集體。

  屬于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由其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依法申請登記并持有土地權利證書。對于村民小組組織機構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登記、保管土地權利證書。

  涉及依法“合村并組”的,“合村并組”后土地所有權主體保持不變的,所有權仍然確權給原農民集體;“合村并組”后土地所有權主體發生變化、并得到絕大多數村民認可的,履行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的法定程序后,按照變化后的主體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并在土地登記簿和土地證書上備注各原農民集體的土地面積。

  涉及依法開展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試點和農村土地整治的,原則上應維持原有土地權屬不變;依法調整土地的,按照調整協議確定集體土地權利歸屬,并依法及時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對于“撤村建居”后,未征收的原集體土地,只調查統計,不登記發證。調查統計時在新建單位名稱后載明原農民集體名稱。

  在土地登記簿的“權利人”和土地證書的“土地所有權人”一欄,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按“хх組(村、鄉)農民集體”填寫。

  五、依法明確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代表

  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受本農民集體成員的委托行使所有權;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沒有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鄉(鎮)集體土地所有權由鄉(鎮)政府代管。在辦理土地確權登記手續時,由農民集體所有權主體代表申請辦理。

  集體經濟組織的具體要求和形式,可以由各省(區、市)根據本地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依法確定。

  六、嚴格規范確認宅基地使用權主體

  宅基地使用權應該按照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面積標準,依法確認給本農民集體成員。非本農民集體的農民,因地質災害防治、新農村建設、移民安置等集中遷建,在符合當地規劃的前提下,經本農民集體大多數成員同意并經有權機關批準異地建房的,可按規定確權登記發證。已擁有一處宅基地的本農民集體成員、非本農民集體成員的農村或城鎮居民,因繼承房屋占用農村宅基地的,可按規定登記發證,在《集體土地使用證》記事欄應注記“該權利人為本農民集體原成員住宅的合法繼承人”。非農業戶口居民(含華僑)原在農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經該農民集體出具證明并公告無異議的,可依法辦理土地登記,在《集體土地使用證》記事欄應注記“該權利人為非本農民集體成員”。

  對于沒有權屬來源證明的宅基地,應當查明土地歷史使用情況和現狀,由村委會出具證明并公告30天無異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審定,屬于合法使用的,確定宅基地使用權。

  七、按照不同的歷史階段對超面積的宅基地進行確權登記發證

  1982年《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前,農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后至今未擴大用地面積的,可以按現有實際使用面積進行確權登記;1982年《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實施時止,農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過當地規定的面積標準的,超過部分按當時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處理后,可以按實際使用面積進行確權登記;1987年《土地管理法》實施后,農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過當地規定的面積標準的,按照實際批準面積進行確權登記。其面積超過各地規定標準的,可在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記事欄內注明超過標準的面積,待以后分戶建房或現有房屋拆遷、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實施規劃重新建設時,按有關規定作出處理,并按照各地規定的面積標準重新進行確權登記。

  八、認真做好集體建設用地的確權登記發證工作

  村委會辦公室、醫療教育衛生等公益事業和公共設施用地、鄉鎮企業用地及其他經依法批準用于非住宅建設的集體土地,應當依法進行確權登記發證,確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將集體土地使用權依法確認到每個權利主體。凡依法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單位或個人應申請確權登記。

  對于沒有權屬來源證明的集體建設用地,應查明土地歷史使用情況和現狀,認定合法使用的,由村委會出具證明并公告30天無異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確權登記發證。

  九、妥善處理農村違法宅基地和集體建設用地問題

  違法宅基地和集體建設用地必須依法依規處理后方可登記。對于違法宅基地和集體建設用地,應當查明土地歷史使用情況和現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村鎮規劃以及有關用地政策的,依法補辦用地批準手續后,進行登記發證。

  十、嚴格規范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行為

  結合全國土地登記規范化檢查工作,全面加強土地登記規范化建設。嚴格禁止搞虛假土地登記,嚴格禁止對違法用地未經依法處理就登記發證。對于借戶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過“村改居”等方式非經法定征收程序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有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非法出讓或出租集體土地用于非農業建設、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等違法用地,不得登記發證。對于不依法依規進行土地確權登記發證或登記不規范造成嚴重后果的,嚴肅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十一、加強土地權屬爭議調處

  各地要從機構建設、隊伍建設、經費保障、規范程序等各方面,切實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制,妥善處理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爭議。

  十二、規范完善已有土地登記資料

  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全面核查整理和完善已有土地登記資料。凡是已經登記發證的宗地缺失資料以及不規范的,盡快補正完善;對于發現登記錯誤的,及時予以更正。各地要做好農村集體土地登記資料的收集整理工作,保證登記資料的全面、完整和規范。各地要進一步建立健全有關制度和標準,統一規范管理土地登記資料。

  十三、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登記信息化

  要參照《城鎮地籍數據庫標準》(TD/T 1015—2007)等技術標準,積極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登記數據庫建設,進一步完善地籍信息系統。在此基礎上,穩步推進全國土地登記信息動態監管查詢系統建設,提升土地監管能力和社會化服務水平,為參與宏觀調控提供支撐,有效發揮土地登記成果資料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積極作用。

  各省(區、市)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細化制定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的具體工作程序和政策。

關于土地確權,具體可查看以下幾個文件:

《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版的若干規定》    

《關于權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的若干意見》(國土資發〔2011〕178號)    

《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體建設用地確權登記發證有關問題的通知》

集體土地所有權確權的規定有哪些


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指農村各級農民集體對自己所有的土地依法享回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答的權利。



土地管理法規定,集體土地所有權需要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來確認所有權。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關于土地確權的法律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擴展資料:

2019年開始,有四類人將享受不到土地確權這些福利:

第一類:戶口遷出農村的人。現在農民都有錢了,不少農民在城里買了房子,舉家遷移,戶口也從農村遷到了城市,一躍成為城里人。

但是想要享受農村土地帶來的權益,有一個大前提,那就是農村戶口。沒有農村戶口,就沒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也就享受不到土地紅利了。

第二類:土地尚未確權的人。農村土地確權結束了,如果這次錯過確權時間,想要再確權的話,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了,而且,未確權的土地還將會被國家強制收回,到時候農民可就虧大了。

第三類:沒拿到確權證書的人。土地完成確權后,國家會給農民頒發土地確權證書。可不要小看了這個證書,國家每年都會下發很多農業補貼,大部分都需要憑借土地確權證書才能領取。

未來土地價值上升,土地確權證書也將變得更加重要。所以,農民完成確權后,不要忘記領取確權證書。

第四類:沒有分到土地的人。很多新生代農民從出生到現在,都沒有分到土地,且農村土地二輪承包期將延長三十年,也就是說,在這段時間內,這些人還是分不到土地。

農村土地確權就要結束了,到時候,土地的價值將會慢慢得到釋放,相應的土地紅利也將越來越多,但是都跟這些人都享受不到。所以說,這類人的損失是巨大的。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農村土地確權

土地確權相關法律法規索引

一、法律、行政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
6、《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7、《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8、《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
二、部門規章及其他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
2、《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
3、《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
4、《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
5、《關于依法保護國有農場土地合法權益的意見》
6、《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
7、《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
8、《關于依法加快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
9、《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
10、《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規定(征求意見稿)》
11、《鐵路用地管理辦法》
12、《關于進一步規范土地登記工作的通知》
13、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變更土地登記的若干規定
14、國家土地管理局印發《關于認定收回土地使用權行政決定法律性質的意見》的通知
14、國務院、中央軍委關于妥善處理軍隊與地方部分房地產權屬問題的通知
15、關于依法保護國有農場土地合法權益的意見
16、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
1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政策說起來應該有兩個,一個是全國性的政策,一個是地方性的政策。全國性的政策有《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物權法》以及國務院《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
詳細法規如下:
一、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節錄) (2004年3月14日)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節錄) (1986年4月12日)
3、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節錄) (2002年12月28日)
4、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節錄) (1998年4月29日)
5、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2004年8月28日)
6、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
7、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1989年4月4日)
二、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文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1998年12月27日)
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1990年5月19日)
3、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節錄) (1988年6月lO日)
三、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
1、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節錄) (1956年6月30日)
2、關于人民公社的十八個問題(節錄) (1959年4月)
3、中共中央關于農村人民公社當前政策問題的緊急指示信(節錄) (1960年11月3日)
4、中共中央關于改變農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單位問題的指示(節錄) (1962年2月13日)
5、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 (1962年9月27日)
6、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節錄) (1984年8月30日)
7、國務院、中央軍委關于妥善處理軍隊與地方部分房地產權屬問題的通知 (1988年7月18日)
8、鐵路用地管理辦法(1992年10月27日)
9、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1995年3月11日)
10、土地登記規則(1995年12月28日)
10、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土資源部、農業部關于依法保護國有農場土地合法權益意見的通知(2001年2月2日)
11、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2003年1月3日)
12、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1996年9月26日)
13、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變更土地登記的若干規定(1993年2月23日)
14、國家土地管理局印發《關于認定收回土地使用權行政決定法律性質的意見》的通知(1997年)
15、關于印發對大慶油田土地權屬問題的協調處理意見的通知(1999年3月8日)
16、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轉發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土地管理局《人民法院在執行案件中涉及土地權屬等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1999年5月24日)
17、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土地管理局關于印發《人民法院在執行案件中涉及土地權屬等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1999年3月15日)
18、關于依法加快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
19、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 (2002年12月4日)
20、關于進一步規范土地登記工作的通知 (2003年11月14日)
21、關于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4年1月15日)
2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轉發國土資源部《關于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2004年3月23日)
23、國土資源部印發《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的通知(2004年11月2日)
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 (2004年11月2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財政部、司法部關于同意西南財政部規定的房地產典期滿后超逾十年未經回贖得申請產權登記的意見的聯合通令 (1952年7月31日)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農村合作化后所發生的土地、繼承糾紛的復函(節錄)(1958年3月26日)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一土地登記在兩個土地證上應如何確認權屬的復函 (1992年7月9日)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歸被征地單位所有的復函 (1995年1月16日)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1995年12月27日)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能否將國有土地使用權折價抵償給抵押權人問題的批復(1998年9月3日)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6月16日)
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有關問題的批復(2003年2月25日)
9、農業部辦公廳、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印發國有農場土地確權登記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2003年6月16日)
1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2003年4月16日)
1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管理機關能否撤銷錯誤的注銷抵押登記行為問題的批復(2003年11月17日)
1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及相關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
1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5年12月26日)
五、法律法規適用解釋及函復
1、關于開墾荒地的產權問題給江西省人民政府的復函(1953年11月5日)
2、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對大連市土地局“關于以國有土地聯建,其土地使用權歸屬問題的請示”的答復(1989年11月13日)
3、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對砂金生產用地意見的函(1989年11月17日)
4、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對灘涂管理問題的復函(1989年11月12日)
5、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林地、灘涂及礦山企業用地確權發證問題的批復(1989年12月16日)
6、國家上地管理局對貴州省關于公路兩側留用地發證問題的批復(1990年2月19日)
7、國家土地管理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關于水利工程用地確權有關問題的通知(1992年2月24日)
8、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對山東省土地管理局有關土地權屬問題請示的答復(1992年2月22日)
9、國家土地管理局對福建省土地管理局關于國營林場在所經營的林地內建護林哨、開林業公路、蓋辦公樓是否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辦理用地手續的請示的復函(1992年2月25日)
10、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關于對農場用地確權有關問題的函(1992年6月2日)
11、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關于對天津市土地管理局有關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意見請示的批復(1992年6月15日)
12、國家土地管理局對重慶市國土局土地登記中幾個問題的請示的批復(1992年6月23日)
13、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對福建省土地管理局有關土地權屬問題請示的批復(1992年7月13日)
14、國家土地管理局對寧波市關于寧波汽車制造廠等成建制劃轉北京內燃機總廠涉及土地使用權有關問題的請示的批復(1992年11月17日)
15、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關于對土地確權有關問題請示的答復(1993年2月2日)
16、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對土地權屬有關問題請示的答復(1993年2月3日)
17、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對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局有關土地權屬問題請示的答復(1993年8月18日)
18、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對鐵路用地登記發證問題的復函(1994年1月19日)
19、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關于單位分立引起土地使用權糾紛問題請示的答復(1994年9月5日)
20、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關于土地使用權糾紛有關問題的答復(1994年9月6日)
21、國家土地管理局對關于烏魯木齊鐵路局要求收回退耕土地有關問題的請示的批復(1994年9月8日)
22、國家土地管理局對青海省土地管理局關于國有土地管理工作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請示批復(1994年9月15日)
23、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關于對富陽市有關土地權屬爭議問題的回復(1994年9月15日)
24、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關于請研究處理衡陽市有關土地權屬問題的函(1994年9月27日)
25、國家土地管理局對遼寧省土地管理局關于對執行《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請示的批復(1994年11月10日)
26、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關于對宗教部門自用土地涵義的答復(1994年10月11日)
27、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關于對北京市土地管理局《關于土地權屬問題的請示》的答復(1994年12月3日)
28、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關于對農民集體土地確權有關問題的答復(1994年12月9日)
29、關于對蝦嶺頭西南面爭議土地確權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1995年2月24)
30、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對天津市海口路公園土地權屬問題的批復(1995年3月13日)
31、國家土地管理局對山西省土地管理局關于《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中第五十六條適用范圍的請示的復函(1995年7月31日)
32、國家土地管理局對魯土籍函字[95]第17號文的復函(1995年8月1日)
33、國家土地管理局對遼寧省土地管理局關于確認土地權屬政策有關條款的請示的批復(1995年8月11日)
34、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關于對有關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行文問題請示的批復(1995年9月19日)
35、國家土地管理局對浙江省土地管理局有關確權問題請示的批復(1995年lO月25日)
36、國家土地管理局對陜西省土地管理局關于河灘地確權問題的請示的批復(1995年10月31日)
37、國家土地管理局對浙江省土地管理局關于土地確權登記中有關問題的請示的批復(1995年11月9日)
38、對錯發土地使用證如何更正問題的答復(1996年1月15日)
39、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土地權屬問題的批復(1996年3月6日)
40、國家土地管理局對廣東省國土廳關于確權有關規定是否適用確認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問題請示的批復(1996年3月7日)
41、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確認通遼車站鐵路用地圖紙法律效力的函(1996年4月17日)
42、國家土地管理局對中條山有色金屬公司蓖子溝礦采礦崩落區土地權屬問題意見的函(1996年5月23日)
43、對天津市土地管理局關于墳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記問題的請示的批復(1996年9月17日)
44、國家土地管理局對河南省土地管理局關于洛陽市土地權屬問題的請示的批復(1996年9月23日)
45、對陜西省土地管理局關于西安市香米園穆斯林墳地權屬問題的請示的批復(1996年10月9日)
46、國家土地管理局對遼寧省土地管理局關于土地權屬問題的請示的批復(1996年11月14日)
47、國家土地管理局對安徽省土地管理局有關土地權屬問題的批復(1996年11月28日)
48、國家土地管理局對浙江省關于注銷土地登記進行公告的請示的批復(1996年12月26日)
49、國家土地管理局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管理局有關土地權屬問題的批復(1997年3月4日)
50、國家土地管理局對山東省土地管理局有關黃河灘地權屬問題的復函(1997年5月21日)
51、國家土地管理局對河南省土地管理局有關庫區消落地行使管理權問題的批復(1997年7月3日)
52、國家土地管理局對浙江省土地管理局關于土地登記中有關問題的請示的批復(1997年8月11日)
53、國家土地管理局對最高人民法院法經(1997)18號函的復函(1997年8月18日)
54、國土資源部辦公廳對九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第177-l號議案的答復(1998年5月27日)
55、國土資源部關于對收回被司法機關查封國有土地使用權問題的批復(1998年12月11日)
56、國土資源部對確定土地使用權有關問題的批復(1999年1月19日)
57、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四川省廣元軍用舊機場產權處理意見的函(1999年6月2日)
58、國土資源部關于土地確權有關問題的復函(1999年6月4日)
59、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有關問題的復函(1999年6月7日)
60、國土資源部關于平頂山礦區塌陷地征用后能否退還農民集體所有問題的復函(1999年9月10日)
61、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土地確權有關問題的復函(2000年3月14日)

滿意請給 好評O(∩_∩)O謝謝
土地確權,更多的是依慣例。比如土地承包,就有“生不加死不減”的慣例。當然,法律的規回定也不答 是沒有,比如就規定了土地承包是本集體經濟組織里的人,這點可以收回那些參加公務員人員的土地承包資格,總之,很多,很復雜。
我家有三人沒有土地,怎么辦1?

土地確權有何具體法規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記辦法》、《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等有關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

本著尊重歷史、注重現實、有利生產生活、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原則,在全國土地調查成果以及年度土地利用變更調查成果基礎上,依法有序開展確權登記發證工作。

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依據的文件資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處理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調解書;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協議;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調查表、土地權屬界線協議書等地籍調查成果;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文件等。

擴展資料

每宗地的土地權需要經過土地登記申請、地籍調查、核屬審核、登記造冊、頒發土地證書等土地登記程序,才能得到最后的確認和確定。確權的狹義含義是指在土地登記過程中的權屬審核階段對土地權屬的來源、權屬性質的確認。

根據中國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和他項權利的確認、確定的有關規定和當前土地管理實踐的要求,確權也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之一,包括制定和完善確定土地權屬方面的法規和政策。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和辦理土地權屬的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等。土地權屬確定的原則有依法原則、充分考慮歷史背景的原則、土地所有權的單向流動原則。

參考資料:百度百科-土地確權

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的依據主要是《土地管理法》《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記辦法》、《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等有關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本著尊重歷史、注重現實、有利生產生活、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原則,在全國土地調查成果以及年度土地利用變更調查成果基礎上,依法有序開展確權登記發證工作。
各地應以“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為原則,依據《土地利用現狀分類》(GB/T 21010-2007)、《集體土地所有權調查技術規定》、《城鎮地籍調查規程》等相關技術規定和標準,充分利用全國土地調查等已有成果,以大比例尺地籍調查成果為基礎,查清農村每一宗土地的權屬、界址、面積和用途(地類)等,按照統一的宗地編碼模式,形成完善的地籍調查成果,為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提供依據。同時,要注意做好變更地籍調查及變更登記,保持地籍成果的現勢性。
1982年《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前,農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后至今未擴大用地面積的,可以按現有實際使用面積進行確權登記;1982年《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實施時止,農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過當地規定的面積標準的,超過部分按當時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處理后,可以按實際使用面積進行確權登記;1987年《土地管理法》實施后,農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過當地規定的面積標準的,按照實際批準面積進行確權登記。其面積超過各地規定標準的,可在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記事欄內注明超過標準的面積,待以后分戶建房或現有房屋拆遷、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實施規劃重新建設時,按有關規定作出處理,并按照各地規定的面積標準重新進行確權登記。
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依據的文件資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處理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調解書;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協議;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調查表、土地權屬界線協議書等地籍調查成果;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文件等。
 土地確權若干規定

  土地確權案件在傳統行政案件中占據相當比例,目前受案數量仍不少。且,此類案件多數關系到農民的生存問題,社會影響非常大,處理不好,往往會引發群體性事件;同時,土地確權案件多為歷史遺留問題,事實審查中調查取證困難,又涉及土地政策的變遷等因素,審查難度通常比較大。因此,探索行政確權案件審理中存在爭議的問題,對于提高行政案件審判質量,切實保護農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具有重大意義。

  一、關于土地確權案件的立案審查問題

  根據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土地確權案件立案審查中主要有以下幾個問題值得商討:

  (一)關于土地確權案件的范圍和性質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統計未將土地確權案件作為單獨一類案件進行司法統計,而是作為土地案件大類一并統計。因此,實踐中,有人認為,只要是確定土地權屬的案件都屬于確權案件,包括對政府頒發土地使用權證和所有權證的案件,因為,發證本身也是對土地權屬的確認。我們認為,這種認識是錯誤的。土地權屬案件僅指當事人因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爭議申請人民政府調處,人民政府依照土地權屬糾紛處理程序作出土地權屬處理決定,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土地權屬處理決定不服提起訴訟的案件,不包括當事人對政府頒發土地權屬證書不服提起訴訟的案件。應當指出的是,除土地確權外,林地確權也屬于廣義的土地確權案件范圍。

  同時,根據2003年1月3日國土資源部令第17號發布的《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土地侵權案件、行政區域邊界爭議案件、土地違法案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案件等非土地權屬爭議的案件不適用該辦法,因此,辦法第十四條所列事項引起行政訴訟的,也不屬于土地權屬案件。

  從上述界定我們可以對土地確權案件的法律性質進行認定。在行政法學上,行政機關居中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作出裁決的行為,被統稱為行政裁決行為。而政府的土地確權行為恰恰是對當事人土地權屬糾紛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屬于行政裁決類行政行為。因此,土地確權案件的案由我們也可以明確為:土地確權行政裁決案件。確權包括對土地(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認。

  (二)關于土地確權案件的原告主體資格

  通常情況下,土地確權案件的原告就是政府確權過程中土地權屬爭議的一方當事人。這類當事人的原告資格是不存在爭議的。但是,某些情況下,確權案件的原告資格會產生不同認識。例如,甲村委會與乙經濟社發生土地權屬爭議,政府確權,決定將爭議地權屬確認給乙經濟社,甲村委會沒有起訴,甲村委會的村民王某以爭議地屬于其承包地為由,不服政府的確權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時,王某是否具備原告資格?又如,A公司與B經濟社簽訂集體土地承包合同,B經濟社將一片土地交由A公司作農業觀光旅游項目。經營過程中,C經濟社對項目用地權屬提出異議,政府經過調查后將爭議地確定為C經濟社所有。由于B經濟社已經取得A公司支付的土地租金,并分配給所屬村民,且經濟社主要負責人更換,B經濟社不愿起訴。此時,A公司起訴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

  對上述兩個案件,實踐中對王某和A公司的原告資格是存在異議的。一種意見認為,無論是王某還是A公司,兩者與政府確權行為都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王某與與甲村委會存在土地承包法律關系,屬民事法律關系,甲村委會與政府確權行為之間才存在行政法律關系;A公司與B經濟社之間是土地租賃民事法律關系,B經濟社與政府確權行為之間才具備行政法律關系。因此,王某只能要求甲村委會重新安排承包地;A公司只能與B經濟社進行民事訴訟,解決土地租賃合同糾紛。另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和A公司均屬適格原告。因為,王某和A公司都是土地使用權人,政府確權行為直接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權,王某和A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有權對政府確權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甲村委會和B經濟社不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我們認為,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及《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且與該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都具有適格原告的身份。作為土地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政府將其承包或者承租的土地確權給發包人或者出租人以外的第三人,其結果必將侵害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合法權益。作為權利直接受害者,如果還堅持他與政府確權行為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剝奪其原告資格,無論從理論還是實踐的角度都是說不過去的。且此類情況的原告資格問題并不僅僅存在與土地確權案件中,在拆遷案件中的房屋承租人、土地房屋頒證案件中的抵押權人、專利無效案件中的專利許可使用權人等等。這些案件中,只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指向的對象與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所指向的對象為同一標的,通過民事法律關系取得該標的使用權或者其他權益的權利人,均應當具有對行政機關就同一標的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三)關于土地確權案件的復議前置

  《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釋[2003]5號《關于適用<行政復議法>             第三十條第一款有關問題的批復》:“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經行政復議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涉及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不適用《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上述規定,對土地確權處理決定不服,當事人應當先行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且三十條規定僅限于確權案件,對政府頒發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行為不服,涉及土地資源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不服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不適用該條規定。

  需要說明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對《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作出解釋之前,各地法院對該條的理解和作法是不一致的,有的法院將所有的涉及自然資源的案件,包括頒證、處罰、強制措施等案件均作為自然資源案件,要求當事人根據三十條規定先行復議;也有的法院僅僅將頒發自然資源使用權或者所有權證的案件作為三十條規定的復議前置案件,相反,確權案件卻被認為不屬于三十條規定的“已經依法取得……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案件,無須按照三十條規定復議前置。從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以及對批復的理解看,上述兩種理解和作法都是錯誤的。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復議前置案件應當僅限于“行政機關確認土地……等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案件,也就是包括土地確權案件在內的所有確權行政裁決案件。自法釋[2003]5號批復實施以后,人民法院應當嚴格按照該批復的規定,統一司法標準,在此之前的案件已經審理完畢的,應當維護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既判力,不應因此而再審。

  土地確權復議前置問題上還有一個問題是:行政復議法實施之前頒布的法律中與行政復議法三十條規定不一致,如何適用法律?例如:《土地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森林法》第十七條規定:“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這些規定與三十條規定不一致,應當如何適用?我們認為,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應當適用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規定,即,林地確權行政裁決案件也要先行復議。但是,也有不同意見,有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5號批復中,在確定自然資源確權行政裁決案件適用三十條實行復議前置的同時,還明確“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該批復的但書內容,《土地法》《森林法》既然有特別規定,應當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適用《土地法》、《森林法》的特別規定。我們認為,這種意見是錯誤的。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規定,凡是涉及自然資源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權行政裁決均應當復議前置,并未附加法律另有規定除外內容,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5號批復中的但書內容僅僅是對《行政復議法》實施以后如果有更新的法律對三十條內容作出了不同規定,應當適用新法規定。如果將土地、林地確權行政裁決案件都排除在三十條適用范圍之內,可以說三十條規定幾乎就沒有什么意義了。因為,自然資源確權行政裁決案件主要是土地、林地確權案件。

  土地確權行政裁決案件屬于復議前置案件。如果復議機關以超過復議期限、不屬于復議范圍等理由拒不受理復議申請,或者對當事人的復議申請超過復議審查期限不予答復,當事人對不予受理通知或者復議機關不履行復議職責的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如果當事人不是訴不予受理通知或者不答復行為,而是直接對原處理決定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受理呢?我們主張,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當然,理論上和實踐中對此均有不同理解和作法,該問題也不僅存在于土地確權行政裁決案件中,在所有復議前置案件中均有異議。最高人民法院蔡小雪法官在《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銜接》一書中就認為,復議前置案件中,復議機關不予受理,實質是案件未經過復議,因此,當事人只能對不予受理行為提起訴訟,不能直接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但,同時又認為,如果復議機關在人民法院判決其依法履行復議職責后,仍不履行復議職責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我們認為,既然最終未經復議當事人仍有權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又何必一定要浪費司法資源,讓當事人先訴不履行復議職責行為,復議機關仍不作為才可以起訴呢?且,《解釋》第三十三條的第二款規定:“復議機關不受理復議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該款規定并未限制當事人起訴的對象,而是規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起訴,不違反該款規定。因此,在復議前置案件中,當事人履行了申請行政復議的程序,而復議機關不受理或者預期不答復,當事人有權選擇權被訴行為和被告。同時,如此理解,也有助于及時解決官民矛盾,建立和諧社會。當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復議前置案件中,即便當事人直接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也應當對申請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復議申請進行審查,以防止當事人超過法定復議期限,為了規避法律惡意提起訴訟。審查后,認為當事人確實超期復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七)項規定,以未經復議為由,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四)關于土地確權案件的訴訟時效

  一般情況下,土地確權行政裁決案件的訴訟時效按照行政訴訟法以及《解釋》的規定可以解決。但是,特殊情況下,也存在難以把握的情形。例如,某縣政府作出土地確權決定后,爭議一方當事人不服,向縣政府提出異議書,縣政府收到異議書后,答應進行復查,當事人于是三番五次向市政府反映情況,要求市政府處理,結果,事隔一段時間后政府事又反悔,讓當事人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此時,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以超過復議申請期限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不服縣政府的土地確權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受理?

  我們認為,上述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參照《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以“不屬于復議申請人自身原因超過訴訟時效,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內”為由,將政府答應復查至明確表示讓當事人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的期間排除,計算申請人提出復議申請是否超過法定申請復議期限,如果沒有超過,應當視為當事人已經履行了復議前置程序。海南省人民政府近期通過的《海南省<行政復議法>實施辦法》對復議申請期限參照《解釋》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四十三條作出了具體明確規定,彌補了行政復議法在復議期限規定不夠具體明確的不足。至于此時當事人的訴訟時效問題,應當按照行政訴訟法以及《解釋》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四十三條的規定,分別不同情況予以審查處理。

  (三)關于土地確權案件的法律適用

  1、國家法律、法規與地方性法規、規章的選擇適用問題。

  土地確權案件適用法律除土地法、土地法實施細則、森林法、森林法實施細則、草原法等國家法律、法規外,同時還適用國土資源部頒布的《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確權規定)、《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以下簡稱爭議處理辦法)等部門規章,此外,多數省級人大常委會或者省級政府以及省會市和較大市人大常委會或者市政府也都制定了在轄區內實施的土地確權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和地方規章。例如,廣東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廣東省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條例》、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海南省確定土地權屬若干規定》等。根據優先適用上位法的原則,人民法院當然應當優先適用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但是,由于法律、行政法規對土地確權案件的實體處理和行政程序規范較為原則,而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地方規章的規定則較為詳盡和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土地確權案件通常主要以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為適用法律的依據。為了便于司法審查,人民法院審查確權行為也應當主要以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作為審查標準,除非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發生直接抵觸。但是,在如何理解抵觸的問題上,實踐中存在片面理解法律條文的情形。例如,在處理農村和城市郊區土地的所有權問題上,有人就提出,土地法第八條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而土地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四)項卻規定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國土資源部規章以及地方性法規和地方規章又根據土地法實施細則上述規定,將處于農村和城市郊區的農民未開墾的原始林地、荒山、荒地、灘涂或者開墾不滿一定期限的土地均規定為國家所有,并有此得出結論,土地法實施細則和國土資源部的規章以及其他地方性法規、地方規章的規定與土地法第八條規定相抵觸,不得適用。我們認為,這種認識是片面的,土地法第二條有明確的限定條件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才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并非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一律都屬于農民集體所有,憲法第九條就明確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1986年頒布的土地法第十條又規定:“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必須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由此不難看出,根據憲法和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國土資源部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地方規章將農村和城市郊區農民未開墾使用的土地或者使用不滿一定期限未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的土地確定為國家所有,這些規定與土地法第八條并不矛盾。

  2、地方性法規、地方規章和部門規章規定不一致的選擇適用問題。

  地方性法規和地方規章多數是對國土資源部規章的實體處理規則根據本地方的特殊情況作出了更為詳盡的補充規定,這些補充規定只要不予上位法抵觸,我們認為都是有效的,應當在其效力范圍內適用。但是,有時,在處理程序上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規章可能作出了比國土資源部規章更為嚴格的程序規定,而當地政府在作出確權決定的過程中沒有適用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而是按照國土資源部的規定作出確權決定,地方政府如此適用法律是否正確,人民法院應當如何作出判斷?例如國土資源部《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在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對爭議的土地進行實地調查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現場”。《海南省確定土地權屬若干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土地權屬界線時,必須在7日前通知各方當事人按時到指定地點指界”。這兩條規定文字上有所區別,但是,實踐中卻時常發生沖突。確權案件不作實地調查的案件幾乎是零,進行實地調查必然首先要對爭議地范圍進行確認。根據《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政府進行權屬界限調查,卻沒有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時,可以辯稱,當事人在確權過程中未對爭議地四至提出異議,原本是沒有必要對爭議的土地進行實地調查的,所以,政府不通知當事人及相關人員到場,不違反法定程序。我們認為,《海南省確定土地權屬若干規定》實際上是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土地權屬界線程序作出了比國土資源部規章更為嚴格的規定,海南省之所以作出這種規定主要是考慮海南建省時間短,歷史上幾次土地確權頒證活動,海南均未全面鋪開,爭議地四至不清的情況普遍存在,其二,要求土地管理部門通知當事人現場指界,有利于根據現場的實際情況,作好當事人的和解工作。這條規定與國家法律、法規并不抵觸,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對海南省土地管理部門在處理土地確權糾紛過程中提出的更高的程序要求,因此,海南省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必須嚴格執行。如果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以國土資源部的規章作為拒不執行海南省人民政府規章的理由,海南省政府規章將成為一紙空文。所以,我們主張,如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規章對土地確權行政程序作出了更為嚴格的規定時,人民法院應當以地方性法規和地方規章作為判斷土地確權行為是否合法的根據。

  (四)關于土地確權案件的行政程序審查

  土地確權案件屬于行政裁決類案件,行政機關的職能作用在于依法調處當事人之間的土地權屬民事糾紛,而不是一般的行政管理職能。人民法院受理土地確權行政案件目的并非簡單地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同時還應當重視審判結果要有利于當事人之間的土地權屬民事糾紛的解決,定紛止爭,穩定社會關系。鑒于此,人民法院在審查土地確權行為時,可以嚴格依法審查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但是不易輕易認定土地確權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應當著重強調對土地確權決定的實體審查。發現土地確權行為存在不足以影響實體處理的事實認定和處理結果的輕微程序違法問題的,可以認定該確權行為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而不要認定為違反法定程序。

  

 
一、法律法規依據
《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村內民委容員會組織法》等。
二、文件政策依據
2008年10月12日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關于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2009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促進農業穩定發展農民持續增收的若干意見》;2010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大統籌城鄉發展力度進一步夯實農業農村發展基礎的若干意見》;2012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推進農業科技創新持續增強農產品供給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見》;2013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發展現代農業進一步增強農村發展活力的若干意見》;2014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全面深化農村改革加快推進農業現代化的若干意見》;2011年農業部等6部門《關于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試點工作的意見》。
關于土地確權的各種疑問,可查看以下幾個文件:
1.《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專權的若干規定》屬
2.《關于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的若干意見》(國土資發〔2011〕178號)
3.《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體建設用地確權登記發證有關問題的通知》

法律對土地確權有什么規定

您好,1、土地確權的法規有《土地管理法》、《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草原法》等,重點是《土地管理法》與《物權法》。
2、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的規定,其本質特征是以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家庭為單位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這種形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只能屬于農戶家庭,而不可能屬于某一個家庭成員。農戶才是分得承包土地的主體。既然農村土地的承包主體是“戶”,而不是單個的“人”,那么將“農戶”依照法律和承包合同享有的權利和義務看成是“農戶”內訂立承包合同時在冊人員的認識就是錯誤的。無論是當時計入分地人數的成員,還是后來新增家庭成員,只要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都平等地享有承包經營權。
“增人不增地”絕不意味著新增人口沒有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毫不懷疑地肯定農戶中的新增人口與土地承包時的原有人口一樣,對承包到戶的土地平等地享有承包經營權。
“減人不減地”是在承包期內農戶人口減少,尚存人口對已經承包到戶的土地仍然享有承包經營權,發包方不得以農戶人口減少為由收回減少人口在土地承包中分得的承包到戶的土地。因此,只要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無論是新出生的還是嫁入的人口,都是有承包土地的。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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