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仲裁制度
如何理解仲裁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1]已經頒布實施,對于解決實踐中法院審理涉及仲裁案件適用法律的一些問題具有重要作用。同樣,也因為這部司法解釋在功能目標上著眼于解決具體問題,未能周詳地考察相關制度與更深的法理,難致盡善盡美,存在一些值得商榷之處。本文就《仲裁法解釋》條文的理解,重點是就其中需要進一步完善的條文發表些許拙見,借以拋磚引玉,以期對理論界和實務界研究與適用《仲裁法解釋》有所裨益。
一、關于仲裁協議
作為仲裁權的產生基礎,仲裁協議的重要性對于仲裁理論與實務而言是不言而喻的。結合《仲裁法》的體例和相關理論,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仲裁協議并評析《仲裁法解釋》。
(一)仲裁協議的形式
仲裁協議的形式在理論上要求采取書面方式,這是因為仲裁協議雖然出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屬于合同的范疇,但是,仲裁協議在性質上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它是當事人選擇爭議解決途徑的契約,是當事人對起訴權的處分。當事人的起訴權屬于裁判請求權的范疇,是當事人一項基本憲法權利,也是當事人一項基本訴訟權利。
當然,如果在主權國家的角度而言,又涉及到當事人之間爭議解決的程序選擇問題。隨著國家的建立,公力救濟逐漸替代私力救濟,成為當事人權利受到侵害或者法律關系發生爭議時的壟斷方式,私力救濟逐漸邊緣化,在現代國家,私力救濟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時才可以允許使用,國家已經壟斷了糾紛的解決程序。而仲裁機構作為民間組織其作出的裁決法律規定具有終局的效力,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根據,同時是否進行仲裁取決于當事人以仲裁協議形式作出的選擇。
因此,仲裁協議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必須采取法定形式,出于制度的慎重和保全證據的需要,包括中國在內的絕大多數現代國家一般都規定仲裁協議要采取書面形式。至于什么是書面形式,《仲裁法》第十六條沒有予以列舉,《仲裁法解釋》第一條根據現行合同法和電子簽名法規定,規定數據電文等形式達成的仲裁協議也是仲裁協議的有效形式。這一規定似乎是符合電子簽名法所體現的立法精神的,因為電子簽名法排除的不得使用電子簽名的事項指的是涉及人身關系、不動產權益、公用事業服務等的事件。但是,仲裁協議處理的事項實際是糾紛解決程序的選擇,有效的仲裁協議排除了國家對爭議事項所享有的法定司法管轄權力,其意義更為重大。同時,數據電文本身由于存在技術操作的難度,在其真實性的證明方面和證據保全的方面都存在問題。
綜上所述,該司法解釋在仲裁協議形式的有效性上采取了寬泛的態度,雖然有鼓勵進行仲裁、擴大仲裁解決糾紛之效,但是在處理如此重大問題上權威性有所不足。所以,仍然應當把仲裁協議的形式限一定于傳統方式,采取較為保守的態度,規定為傳統的書面形式較為妥當,而不是在技術、程序都還沒有成熟的情形下就貿然作出規定。
另外,該條的表述在立法技術上是需要改進的。因為與仲裁條款對應的其他書面形式指的是單獨的仲裁協議,即仲裁合同書,而該條用了信件、數據電文與合同書并列,事實上信件與數據電文是在記載合同內容的形式,應當分別是信件式的合同書和數據電文式的合同書,可見合同書在這里應當是信件和數據電文的上位概念,不能并列使用的。
(二)仲裁協議的基本內容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一切仲裁協議的重要內容,也可以說是有效仲裁協議的首要內容。仲裁合意就是通過仲裁協議中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體現出來的。對仲裁協議中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通常的要求是明確、肯定,即在仲裁協議中以無可爭議的表示授予仲裁庭仲裁權。[2]
但是在仲裁實踐中,大量存在當事人在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中約定雙方發生的糾紛既可以訴諸法院,又可以申請仲裁的情形。按照通常的理解,由于仲裁協議未能排除法院管轄權,無法確定當事人有明確而肯定的仲裁表示,[3]因此《仲裁法解釋》第七條認定該情形下的仲裁協議無效。筆者認為,這樣簡單的否定該情形下仲裁協議的效力是不妥的。因為這樣的協議或者條款中還是有當事人選擇仲裁的意思表示,基于仲裁法強烈的意思自治色彩,對《仲裁法》第十六條的第二款第一項[4]的理解應該從寬。特別是實踐中出現了有些仲裁條款雖然約定了兩種爭議解決方式,但是在仲裁方式里面已經明確約定了仲裁委員會的情形。對于這樣的案件,應該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另外,該條[5]在表述上也存在一定的問題。仲裁管轄權與司法管轄權不同,前者出于當事人的選擇,后者基于法律的規定。因此,仲裁管轄權的取得必須以仲裁協議有效為前提。仲裁協議的有效,既可能是仲裁協議本來即為有效,也可能是因為當事人行為的補正或者當事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失權情形下的推定有效。其實,當事人補正的有效解決的仍然是當事人意思真實和當事人自主選擇的問題,根據立法本意,當事人失權而推定仲裁協議有效的,也應當是關于當事人意思真實性的方面。同時,從另外的角度來說,管轄權問題還應當是仲裁機構或者法院依照職權查明的事項,因此,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不得一概可以因當事人失權而推斷為有效的。該條的規定卻違背了上述原理,把因當事人約定爭議既可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訴的而造成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因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推定其為有效,這樣的規定是欠妥當的。
與上述角度否定當事人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相對應,《仲裁法解釋》也從另外一個角度否定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仔細研究該解釋第十一條,不難發現該條的兩個“應當”用語似乎有強制當事人仲裁的嫌疑。依據現有的法律規定,當事人尚可以通過后來的行為在事實上達成放棄仲裁的一致[6],而且現有的我國已經加入的涉及民商事及相應程序的國際公約一般是非強行性的條款,大多可以通過當事人的明示選擇予以排除適用或者予以明確適用,又何來“強制意味”的仲裁?再者,按照第二款的邏輯,該類仲裁權的來源就成了國際條約而不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這顯然是違背仲裁的初衷的。
2.仲裁事項
《仲裁法解釋》對于合同爭議所指的事項范圍作了規范,在當今中國的司法環境里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不過,該解釋第二條規定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變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解除等產生的糾紛都是所謂的合同爭議,實在有多此一舉之嫌,因為根據合同法的一般學理該等事項屬于合同爭議,如果在法的適用中出現分岐,一者應當通過合同法之適用加以解決;二者這也反映了立法技術的落后,法律適用者在教條主義地理解法的“明確”,刻意曲解本已明確的法律規定,是應當由法官制度解決的問題。
事實上,關于“合同爭議”這一事項范圍的界定,既可考慮嚴格限定于其字面意義,也可以因司法政策的考慮而做出較寬松的解釋,用于解決實踐中真正的困惑,例如在主合同與從合同的情形,主合同和從合同在爭議解決方式或者仲裁問題的約定方面存在不同約定時,仲裁程序將如何進行,仲裁協議的效力范圍究為如何,才是亟待解決的問題。遺憾的是,該司法解釋并未及于此。
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由于我國目前立法上明確承認機構仲裁,間接的排除了臨時仲裁[7],所以在實踐中出現的問題也就集中在對仲裁委員會的選定上。在實踐中主要出現以下一些情形:
(1)對仲裁委員會名稱約定不明確的問題:如雙方當事人約定爭議由A市仲裁委員會仲裁,或者對仲裁機構的名稱的表述漏字。
(2)只約定了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但沒有約定仲裁機構的問題:如雙方當事人約定爭議適用A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但沒有約定由A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
(3)約定了兩個仲裁機構的問題:如雙方當事人約定爭議由A或B仲裁委員會仲裁;
(4)只約定了仲裁地點而未約定仲裁機構的問題:如雙方當事人約定爭議由A地的仲裁委員會仲裁;
針對情形(1),《仲裁法解釋》第三條給予的解決方案是十分積極的,是對以往的批復意見[8]的重申,賦予了其普遍適用效力。
針對情形(2),《仲裁法解釋》第四條給予了比較合理的解決方案,規定了比較切實可行[9]的除外規定:“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或者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除外”。
針對情形(3),《仲裁法解釋》第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筆者認為該條款是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限制。因為實際糾紛發生后,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情緒一般很大,彼此很難再達成一致的協議。按照該條款的規定,實際上等于否定了當事人雙方以前的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而且一旦在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案件中就排除了我國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權。需要注意的是,該條款同時也是對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對處理同類問題的意見[10]的否定。
針對情形(4),《仲裁法解釋》第六條再細分了兩種情形分別處理。對于當地只有一個仲裁機構的情形,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這也是重申了以往的批復[11]的觀點,給予其普遍意義。而對于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相對保守的態度,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了限制,再次強調必須“選擇達成一致”。這樣的解釋可以說是對以往同類批復[12]的一個進一步的限制。
(三)關于仲裁條款的獨立性
仲裁條款的獨立性指作為主合同的一個條款,盡管仲裁條款依附于主合同,但仍然是可以與主合同的其他條款分離而獨立存在的[13]。對此,《仲裁法解釋》第十條明確規定了“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銷的”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而且就“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爭議達成仲裁協議的”情形規定“合同未成立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因此結合《仲裁法》第十九條,對仲裁條款的獨立性立法已經給予了充分肯定。
(四)關于仲裁協議的效力范圍中的第三人問題
對仲裁協議的效力的范圍可以從四個方面來理解——對事效力(也即仲裁事項)、對人效力、對法院的效力和對仲裁機構的效力。傳統理論認為仲裁協議的對人效力僅限于約束雙方當事人,不能約束仲裁協議以外的人。隨著實踐的發展,仲裁協議對于協議外的第三人是否具有約束力,具有何種約束力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具備約束力越來越受到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關注,理論界已進行了廣泛而深入的探討,有學者對此總結為“關于仲裁協議向未簽字第三人擴張的問題”,也有學者將“未簽字第三人”可以分為兩類來研究——仲裁當事人的變更問題和仲裁第三人問題。《仲裁法解釋》對此做出了積極而謹慎的回應。不過,從《仲裁法解釋》的第八條和第九條來看:僅僅規定了當事人合并、分立、死亡時,仲裁協議的效力及于原仲裁協議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繼受人或繼承人;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時,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也就是說只對仲裁當事人的變更的兩種情形予以規定,但對除此之外的其他更多的情形,如保險代位人、受控子公司的母公司、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等,能否受當事人所簽定仲裁協議的約束?該解釋未能給予一個明確的答案。由此可見,該解釋關于仲裁協議效力擴張問題的規定有待細化。
二、關于法院審理涉及仲裁案件的程序問題
(一)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
依據《仲裁法》,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員會都有權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予以確認,《仲裁法解釋》從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異議管轄法院的級別、審判組織、以及適用的法律等幾個方面予以了規范,并明確了《仲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首次開庭”的含義。應當注意的是,《仲裁法解釋》再次明確[14]了對仲裁協議異議管轄法院的級別為中級法院,并分別就涉外仲裁和涉及海事海商糾紛仲裁的案件的管轄法院予以確定,同時審判組織為合議庭,并明確在涉外仲裁協議的效力審查時應當適用的法律。這些規定有利于解決實踐中長期存在的爭議問題,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導意義的。但是對于這類案件的審限、適用的審理程序,人民法院享有哪些職權,仲裁機構的地位與權利,被詢問的當事人處于何種地位和訴訟權利如何,證據的收集、審查和判斷、舉證責任的承擔等都沒有做出應有的規定,這樣給具體程序的進行就帶來了很多困惑[15]。
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16],筆者認為,該類案件的審判不得進行調解、不得上訴、不得再審[17];由于該類審判解決的是當事人救濟程序選擇的問題,并不最終決定當事人實體權利的歸屬,這種規定比較傾向追求司法效率;所以,綜合與平衡民事訴訟程序的各項價值需求,把其定位為特別審理程序是恰當的。
(二)撤銷仲裁裁決案件
1.關于撤銷仲裁的適用條件的解釋
分析《仲裁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不難發現上述條文都是進一步明確對撤銷仲裁的適用條件。由于實踐中常有法院超越法定撤銷條件撤銷仲裁裁決,因而對此的適用條件予以進一步的明確是有著十分重要的實踐意義的。
2.關于重新仲裁
《仲裁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關于重新仲裁的規定相較于《仲裁法》第六十一條的籠統規定而言詳細多了,上述條文對適用重新仲裁的條件、必須明確通知重新仲裁的具體理由、撤銷程序的對于重新仲裁的安排、以及當事人再次申請撤銷的權利和時效都進行了細致的規定。但還是有些問題值得進一步的明確:例如:重新仲裁的主體問題?重新仲裁程序開始后,原仲裁裁決的效力如何?在重新仲裁中,當事人是否可以撤回仲裁申請或者放棄部分仲裁請求等等。這就使得重新仲裁實踐中仍然會存在大量的分歧。
3.關于撤銷仲裁裁決的審理
對于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審理,仲裁法第五十八條僅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的合議庭進行審理,此次《仲裁法解釋》第二十四條則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并詢問當事人。從表面上看,《仲裁法解釋》對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審理做出了進一步的程序規定,然而其中很關鍵的一點,即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時應適用何種程序?審限如何?仲裁裁決撤銷程序的相對人是否存在?仲裁庭成員有沒有參與權[18]?該解釋并未做出明確規定。由于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所適用的程序不明確,必然導致人民法院合議庭審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時,被詢問的當事人處于何種地位?其享有何種程序權利等問題難以得到解決,導致與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面臨同樣的程序困惑。
三、關于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
(一)關于執行仲裁裁決的管轄法院問題
《仲裁法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因此關于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管轄法院亦為中級人民法院。但是由于該條文并未明確具體適用于何種性質仲裁裁決的申請執行,因此,可以理解為該規定既適用于涉外仲裁裁決的申請執行,也可以適用于國內仲裁裁決的申請執行。如果這樣,則意味著同為人民法院執行根據的國內仲裁裁決,其執行管轄法院的級別可能高于法院的判決等執行根據。
(二)關于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問題
《仲裁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當事人請求不予執行仲裁調解書或者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樣的規定充分尊重了當事人和解的意思表示。
但是對于辦理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的程序問題缺乏相應的規定,對實踐而言不得不說是一個遺憾。對于這類案件的審限、適用的審理程序,人民法院享有哪些職權,仲裁機構的地位與權利,被詢問的當事人處于何種地位和訴訟權利如何,證據的收集、審查和判斷、舉證責任的承擔等等規范的缺位,以至存在與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面臨同樣的程序困惑。當然,關于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程序,實際上在有撤銷程序的情形下,是可以做出相應的協調而不再作出規定,即可以考慮取消關于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程序。
四、關于人民法院向仲裁機構調卷和裁定的選送等問題
依據《仲裁法解釋》第三十條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審理撤銷、執行仲裁裁決案件時,可以要求仲裁機構作出說明或者向相關仲裁機構調閱仲裁案卷。筆者認為,這是法院監督仲裁所必須的,但是仲裁機構在這類案件中所處的地位,享有的訴訟權利都沒有進一步細化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所作出的裁定與仲裁機構有著直接而密切的關系,人民法院“應當”將這些裁定送達相關的仲裁機構,而不是僅僅如《仲裁法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19]“可以送相關的仲裁機構”。再者,參照《民訴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四款[20],這個“送達”也應該是人民法院辦理這類案件時的職責而不僅僅是可選擇性的職權。
此外,關于《仲裁法解釋》的合法性問題,即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權的性質與《仲裁法解釋》的范圍為核心的諸多相關問題,在學理上與我國的法律實踐中都存在許多值得深思的方面,還需要更多學理探索和立法授權,才能逐步消除疑慮與矛盾。
但是,瑕不掩瑜,以上評述雖然采取了提出問題的形式,也多是從反思與促進提高為出發點的。事實上,《仲裁法解釋》對人民法院在監督仲裁活動過程中的許多問題作出了積極的、明確的和具體的規定,這對于司法實踐乃至中國仲裁事業的發展將產生深遠的影響。但是,我們也必須清醒的認識到,仲裁實務中還有很多富有爭議的問題是該司法解釋所未能解決的,希望對這些問題的解決方式會隨著實踐的發展得到進一步的完善。
國際商事仲裁名詞解釋
法律主觀:
仲裁存在的意義是為了這個社會的發展,為了經濟的發展,為了商業界的發展。一、國際商事仲裁的承認與執行國際商事仲裁的承認與執行是指法院或其它法定的有權機關,承認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終局約束力并對不自覺執行的一方經申請予以強制執行的制度。國際商事仲裁作出后,在最理想的狀況下,是當事人自動履行裁決結果。原則上當事人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那么對于裁決結果就應該心悅誠服才是。但有些當事人在不利的裁決作出之后,會有所不平,甚至不自動履行該裁決。而在非裁決地國執行該裁決,更是困難。裁決一作出,仲裁的責任已盡,其也沒有權利去執行該裁決,而要持裁決到裁決地國以外的國家來執行該裁決。必須要依靠外國的權利,所以必然會產生許多復雜的問題。國際間仲裁的承認與執行是一個重要的議題。我們對國際間仲裁的相互承認與執行及相關的規定有了深入的了解,將有助于我們在處理國際商事糾紛中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對我國處理區際間的商事仲裁相關問題,并可借鑒。二、國內仲裁裁決有哪些類型1、先行裁決先行裁決是指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仲裁庭就已經查清的部分事實所作出的裁決。仲裁法第55條規定: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2、最終裁決最終裁決即通常意義上的仲裁裁決,它是指仲裁庭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就當事人事情仲裁的全部爭議事項作出的終局性判定。3、缺席裁決缺席裁決是指仲裁庭在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庭情況下作出的裁決。4、合意裁決合意裁決即仲裁庭根據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的內容作出的仲裁裁決,它即包括根據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的協議而作出的仲裁裁決,也包括根據經仲裁庭調解雙方達成的協議而作出的仲裁裁決。三、國內仲裁時效的類型有哪些仲裁時效是指權利人向仲裁機構請求其保護其權利的法定期限,即權利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行使權利,即喪失提請仲裁以保護其權益的權利。根據仲裁時效適用范圍的不同,仲裁時效可以分為普通仲裁時效和特殊仲裁時效兩種。1、普仲裁時效又稱為一般仲裁時效通,是指一般民事、經濟糾紛普遍適用的仲裁時效。一般訴訟時效為2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2、特殊仲裁時效即法律、法規對某些民事、經濟糾紛的仲裁時效作出特別規定,這些民事、經濟糾紛只能適用這種特殊仲裁時效,而不能適用普通仲裁時效。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4年。以上就是本文的全部內容,希望能對大家有所幫助,能給大家解答疑問。他們一天24小時在線,能隨時為大家解答法律疑惑。
法律客觀:
臨時仲裁和常設仲裁依據仲裁機構組織形式的不同,國際商事仲裁可以被劃分為臨時仲裁與常設仲裁兩種。臨時仲裁(adhocarbitration),又稱特別仲裁,是指不需要常設機構的協助,直接由雙方當事人指定的仲裁員自行組成仲裁庭進行的仲裁。仲裁庭為特殊的任務而設立,處理完爭議案件以后即自行解散。在臨時仲裁中,整個仲裁程序的安排都由當事人保持完全的控制,即決定仲裁員的指定方式及管轄范圍,也決定仲裁地點和仲裁程序的進行。我國法律沒有對臨時仲裁作出規定。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第一條之二的規定,"仲裁裁決一詞不僅指專案選派之仲裁院所作裁決,亦指當事人提請仲裁之常設機關所作裁決"。很明顯,前者指的就是臨時仲裁之裁決。既然我國已經加入了該公約,則如果國外臨時仲裁裁決在我國申請執行的話,我國法院不應以該裁決是臨時仲裁裁決為由而拒絕承認與執行。 以前的仲裁多為臨時仲裁,但由于這種形式變動性大,不能滿足日益增多的仲裁任務的要求,于是在19世紀以后,各國紛紛設立了常設仲裁機構進行仲裁。 常設仲裁,又稱機構仲裁(institutionalarbitration),是一種由當事人合意選擇仲裁機構解決其爭議的國際商事仲裁。 常設仲裁機構是指有固定的組織形式、固定的仲裁地點、固定的仲裁規則以及一定的仲裁員名單的仲裁機構。 審理爭議時,由雙方當事人從仲裁員名單中選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爭議。目前,世界上各種常設仲裁機構多達130多個,我國的兩個仲裁委員會都是常設仲裁機構。 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 以仲裁員是否必須依照法律作出裁決為標準,可以將國際商事仲裁分為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 友好仲裁(amiablearbitration),是指仲裁庭經雙方當事人授權,在認為適用嚴格的法律規則會導致不公平結果的情況下,不依據嚴格的法律規則,而是依據它所認為的公平的標準做出對當事人雙方有約束力的裁決。 是否可以進行友好仲裁將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未經授權,不得進行友好仲裁。此外,友好仲裁也要受到仲裁地法的公共政策和強制性規定的限制。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一般不承認友好仲裁,但英國1996年的《仲裁法》表明,對于友好仲裁,該國有了一個放松的態度。 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員必須按照法律作出裁決,不能像友好仲裁一樣依照友好仲裁人所認為公平合理的標準做出裁決。 不過,應當看到的是,依法仲裁并不完全排除仲裁庭在依照法律判案的同時,輔以某些折衷或變通的方式來做出決定。例如,在補償數額和支付形式上,仲裁庭可以出于公平考慮,做出靈活的決定。但仲裁員據此做出裁決的權力,只能看作是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權,它不屬于友好仲裁的性質。 以前的仲裁多為臨時仲裁,但由于這種形式變動性大,不能滿足日益增多的仲裁任務的要求,于是在19世紀以后,各國紛紛設立了常設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常設仲裁,又稱機構仲裁(institutionalarbitration),是一種由當事人合意選擇仲裁機構解決其爭議的國際商事仲裁。常設仲裁機構是指有固定的組織形式、固定的仲裁地點、固定的仲裁規則以及一定的仲裁員名單的仲裁機構。審理爭議時,由雙方當事人從仲裁員名單中選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爭議。目前,世界上各種常設仲裁機構多達130多個,我國的兩個仲裁委員會都是常設仲裁機構。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以仲裁員是否必須依照法律作出裁決為標準,可以將國際商事仲裁分為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友好仲裁(amiablearbitration),是指仲裁庭經雙方當事人授權,在認為適用嚴格的法律規則會導致不公平結果的情況下,不依據嚴格的法律規則,而是依據它所認為的公平的標準做出對當事人雙方有約束力的裁決。是否可以進行友好仲裁將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未經授權,不得進行友好仲裁。此外,友好仲裁也要受到仲裁地法的公共政策和強制性規定的限制。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一般不承認友好仲裁,但英國1996年的《仲裁法》表明,對于友好仲裁,該國有了一個放松的態度。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員必須按照法律作出裁決,不能像友好仲裁一樣依照友好仲裁人所認為公平合理的標準做出裁決。不過,應當看到的是,依法仲裁并不完全排除仲裁庭在依照法律判案的同時,輔以某些折衷或變通的方式來做出決定。例如,在補償數額和支付形式上,仲裁庭可以出于公平考慮,做出靈活的決定。但仲裁員據此做出裁決的權力,只能看作是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權,它不屬于友好仲裁的性質。
仲裁規則準據法如何確定
對仲裁協議內容的審查是仲裁協議司法審查的一部分,不涉及當事人的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性以及形式合法性等方面的考慮。可以按以下的原則和順序確定審查內容合法性的準據法: 1、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法律。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選擇的解決爭議所適用的程序法和實體法對仲裁協議本身也適用,即適用于仲裁協議的內容,法院可以據此對仲裁協議是否有效作出判定。除非所選法律規定與仲裁地法的強制性規定或不可排除的規定相抵觸,則適用仲裁地法。 2、仲裁地法或裁決作出地法。當事人未選擇仲裁協議準據法的,應直接適用或推定適用仲裁地法或裁作出地法。仲裁協議的內容不應與仲裁地法或裁決作出國強制性規定以及法律所屬國的公共程序相抵觸,否則協議無效。 3、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適用法律。如果當事人未選擇仲裁協議的準據法,仲裁地或裁決作出是也未確定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綜合各方面有實際聯系的連接點,以確定最終的準據法。一般而言,締約地法和仲裁事項的準據法與仲裁協議的聯系比較密切。 《中華人民共和國 仲裁法 》 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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